秦皇岛市审计局审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
 2019-10-17 14:16:52  来源:秦皇岛市审计局   评论:0点击:334

 

秦皇岛市审计局

审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

 

第一章

 

    第一条  为提高我市审计执法质量,规范审计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确保行政处罚公正、公开、合理,保障被审计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审计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指的审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市审计局在实施审计处罚时,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范围内,确定与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和后果相适应的处罚,具体包括:

    (一)是否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二)审计行政处罚的种类;

    (三)审计行政处罚的幅度;

    (四)是否减轻审计处罚;

    (五)依法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条  本规范适用于市审计局各业务科室在执法职能和执法范围内实施审计监督的行政处罚行为。

第四条  行使审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法定、公正、公开和合理的原则;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五条  对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和后果基本相同的,应当给予基本一致的行政处罚。

  第六条  实施审计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被审计对象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七条  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八条  审计行政处罚结果除已标明的涉密内容外,将以适当方式公告。

第九条  审计行政处罚实行分级自由裁量制,应根据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的轻重程度、改正违法行为状况和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给予免予处罚、减轻处罚和从轻处罚。

免予处罚,是指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减轻处罚,是指低于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幅度最低限确定处罚。

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幅度内确定较轻的处罚,但不得低于最低限。

第十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行为,审计机关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一)能够认真自查,并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反财经法规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等非主观过错造成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

(三)配合审计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处罚时效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行使审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以下具体要求:

(一)查清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

(二)符合立法目的和社会公共利益;

(三)必须处罚的,应当给予处罚;

(四)初犯从轻、屡犯从重;

(五)可予处罚、可不予处罚的,以教育为主,一般不予处罚;

(六)可给予较轻处罚,也可给予较重处罚的,一般应当给予较轻处罚;

(七)给予行政处罚,一般不超过违法者的实际承受能力。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审计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罚款;依法采取的其他处罚措施。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在执行国家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一般情况下,可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按以下原则掌握(同时可以参照相应主管部门制定的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

(一)对减轻处罚的行为,适用的处罚种类包括警告或低于法定下限的罚款(一般不低于1000元);

(二)对从轻处罚(含一般处罚)的行为,适用的处罚种类包括警告或较小数额的罚款(法定下限以上至法定上限的50%;无下限的,1000元至法定上限的50%);

(三)对依法既可实施单处又可实施并处的违法行为,属于轻微和一般违法行为的,可以实施单处的处罚方式;属于严重违法行为的,一般优先适用并处的处罚方式。

(四)对多部法律、法规、规章对相同的违法行为设有不同处罚标准的可以合并使用一个标准。但应当遵循上位法优于下位法、专门法优于普通法、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

(五)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处罚。

第十四条 对被审计单位及有关责任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审计方面的法律法规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秦皇岛市审计局审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进行处理处罚。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实施行政处罚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行政处罚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法目的,或者处罚动机不良,假公济私,打击报复。

(二)相同情况不同处罚,不同情况相同处罚,又不能说明法定理由。

(三)行政处罚违背社会公认的常理、道德、惯例。

(四)未查清违法事实、情节或认定事实、情节有误,轻率作出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必须遵循法定程序,并建立健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合法性审核制度。

(一)审计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程序:业务部门审计发现法定应给予处罚的违法违规事实—业务部门项目组长对审计证据的规范性进行审核—业务部门在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中作出说明—业务部门负责人复核—征求被审计对象意见,并告知法定应给予处罚事项及其具体依据—法制部门审理—审计业务会集体讨论—重大违规处罚举行审计听证—审计机关出具审计决定书、审计处罚决定书。

(二)审计业务部门提出的审计处罚意见,应当报法制部门审理。法制部门审理过程中,发现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或者其他证据材料不完整的,应当通知业务部门限期补正。业务部门建议不予行政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或从重处罚的,要说明理由。如未说明理由,法制部门应作退卷处理或者要求业务部门部门作补充说明。

(三)对违法行为的审计处理和处罚,均应当经审计机关审计业务会议集体讨论审定。

审计业务会议应当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形成审计业务会议决定。对决定减轻、从轻、从重或免予处理处罚的,应当在审计业务会议决定中如实记录并说明理由

 

第二章 审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回避制度

 

    第十七条 审计人员在实施审计监督和行政处罚时,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八条  审计行政执法人员在办理审计事项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被审计单位也有权申请审计人员回避:

    (一)与被审计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主管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

    (二)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经济利益关系的;

    (三)与被审计单位、审计事项、被审计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主管人员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

    第十九条  符合回避条件的审计人员应当主动提出回避申请,被审计单位也有权申请审计人员回避。申请回避的方式可以是口头申请,也可以是书面申请,用口头方式申请回避的,应当予以记录。

第二十条  审计人员的回避,由审计机关负责人决定;审计机关负责办理审计事项的回避,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三章 审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陈述、申辩制度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在送达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时,应当重点就审计认定的违法事实和处理处罚意见征求当事人的意见,充分听取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的陈述和申辩。

第二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被调查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要求陈述、申辩的,应当在《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陈述、申辩。

第二十三条  审计决定书经审定,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决定与审计组征求意见的审计报告不一致并且加重处罚的,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告知被审计单位、被调查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审计业务会议如作出较被审计单位反馈意见加重的处理处罚决定时,应当在下达审计决定书前再次告知被审计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 审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听证制度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听证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在作出下列审计处罚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审计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在收到审计听证告知书之后3日内有权要求举行审计听证会:    

(一)对被审计单位处以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金额5%以上且金额在10万元以上罚款的。其中“5%以上”,是指一次实施的对同一个被审计单位的累计罚款金额占其被罚款的违法行为金额总和(未处以罚款的违法金额不计)的5%以上;“10万元以上”,是指一次实施的对同一个被审计单位各种违法行为罚款的累计金额。    

(二)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有关责任人员处以2000元以上罚款的。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要求举行审计听证会的,应当自收到审计听证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审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列明听证要求,并由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逾期不提出审计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审计听证权利。

当事人直接送达、委托送达审计听证申请的,以审计机关收到审计听证申请之日为送达日;当事人邮寄送达审计听证申请的,以该申请寄出的邮戳日期为送达日。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收到审计听证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核。对符合审计听证条件的,应当组织审计听证;对不符合审计听证条件的,裁定不予审计听证。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举行审计听证会七日前向当事人送达审计听证会通知书,告知当事人举行审计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裁定不予审计听证的,审计机关应当作出不予审计听证裁定书,载明理由告知当事人。

第三十条  审计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审计听证会开始;

(二)主持人宣布案由并宣读参加审计听证会的主持人、书记员、听证参加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和职务;

(三)主持人宣读审计听证会的纪律和应注意的事项;

(四)主持人告知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有申请书记员回避的权利,并询问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是否申请回避;

(五)参与审计的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违规的事实、证据、建议作出的审计处罚及其法律依据;

(六)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

(七)在主持人允许下,双方进行质证、辩论;

(八)双方作最后陈述;

(九)书记员将所作的笔录交听证双方当场确认并签字或者盖章;

(十)主持人宣布审计听证会结束。

第三十一条 审计听证会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根据审计听证情况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审计机关提交审计听证报告。审计听证报告连同审计听证笔录、案卷材料一并报送审计机关。

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关不得因当事人要求审计听证、在审计听证中进行申辩和质证而加重处罚。

 

第五章 审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集体讨论制度

 

第三十三条审计项目的各种结论性文书如审计报告、审计决定、移送处理书等要召开审计业务会议集体讨论审定。 

第三十四条  集体讨论的文书,必须在查清事实且形成结论性文书并经分管领导审核的基础上进行。

第三十五条  审计业务会议的召集程序及参加人员

一般审计项目的审计报告,由分管该项目的主管局领导召开小型审计业务会议讨论审定。参加人员为分管局领导、审计组所在科的科长、法制科审理人员、审计组组长和其他有关人员。

重要审计项目的审计报告,由分管该项目的主管局领导提议,经局长同意后,召开审计业务会议讨论审定。参加人员为局长或委托的负责人、分管局领导、纪检组长、审计组所在科科长、法制科科长和审理人员、监察室主任、审计组组长和有关专家。

审计业务会议应在审计报告已征求被审计对象意见,业务科代拟审计文书复核审理后召开。具体召开时间由项目的主管局领导确定。由业务科通知法制科审理人员参加。

第三十六条 审计业务会议对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审计移送处理书代拟稿中的下列事项进行审定:

()审计实施方案确定的审计目标是否实现;

()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评价、定性、处理、处罚和移送处理是否恰当;

()审计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其他需要审定的事项。

第三十七条 审计业务会议应执行以下主要程序:

(一)审计组长(或主审)汇报下列事项:

1.审计实施方案确定的审计目标的实现情况;

2.违规事实基本情况;

3.审计取证情况;

4.引用法律、法规、规章具体情况;

5.评价、定性、处理、处罚和移送处理决定;

6.审计程序;

7.其他需要审定事项。

(二)参会人员展开讨论。

(三)会议主持人根据会议讨论情况提出结论性意见,取得会议多数人同意后形成审计业务会议决议。审计组所在科负责审计业务会议记录工作,并代拟审计业务会议决定,经主持会议局领导审签后执行。并随卷归档。

第三十八条 审计组所在科应根据审计业务会议决定修改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和审计移送处理书后。报分管局领导或局长签发。

 

第六章 审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职能分离制度

 

第三十九条  审计行政处罚实行查处分离制度,即将审计监督行政执法相互联系的查证、审核、决定、执行等职能加以分离,使之分属于不同的工作人员掌握和行使,使审计行政处罚决定公正、准确。

第四十条 职能分离程序:

(一)业务科室按照各自职责开展审计业务。

(二)业务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并将初步处理意见提交科室负责人进行复核,然后提交法制机构进行审理;

(三)法制机构审理后出具《审理意见书》,返给业务科室按审理意见进行修改,并按要求出具有关审计文书。

(四)业务科室需将审计项目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审计移送处理书通过召开审计业务会议讨论审定。

(五)对行政处罚涉及听证的,由审计机关受理,并由听证主持人向审计机关提交审计听证报告。 

第四十一条  在执行罚款过程中,实行罚缴分离制度。收缴罚款,使用财政统一印制的收据进行罚款,实行收支两条线制度。

 

第七章 审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监督制度

 

第四十二条  审计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以下称法制机构)负责审计行政处罚的内部监督检查工作。内部监督工作的重点主要针对审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运行的情况,主要应做好以下几点:

(一)拟定审计行政处罚的相关制度。

(二)审查拟作出的审计行政处罚决定,纠正处罚行为在执法主体、依据、内容、程序及执法中存在的违法或者不当问题。

(三)处理行政处罚适用等方面的争议。

(四)处理非复议、非诉讼渠道反映的审计行政处罚违法案件。

(五)负责审计行政处罚情况的调查和统计分析上报工作。

第四十三条 对拟作出的审计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理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作出不予行政处罚:

(一)拟实施的审计行政处罚没有法定依据。

(二)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

(三)违法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凿的。

(四)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

(五)超越职权的。

第四十四条 对拟作出的审计决定进行审理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重新对本案进行调查取证:

(一)违反法定回避制度的。

(二)违法进行调查取证的。

(三)拒绝听取当事人陈述或者申辩的。

(四)属于听证范围的行政处罚不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权利的。

(五)指派不具备执法资格人员进行调查取证的。

第四十五条 对于各种渠道反映认为审计处罚在依据、主体、内容、程序等方面违法或者不当的案件,法制机构应当负责调查,并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处理。

第四十六条 不定期征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对审计行政执法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对其提出的批评、建议和要求及时给予答复,并做好改进工作。

第四十七条  热情接受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积极配合新闻媒体公开报道审计行政执法工作的有关内容及存在问题,做到不护短、不隐瞒。

 

第八章 审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责任制度

 

第四十八条 审计执法责任制是指审计人员、业务部门负责人、审理人员、审计机关负责人根据各自职责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审计人员应当对其收集的审计证据严重失实或者隐匿、篡改、毁弃审计证据的行为承担责任。

(二)审计组组长应当对重要审计事项未收集审计证据或者审计证据不足以支持审计结论,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承担责任。

(三)业务部门负责人和法制机构负责人及审理人员对其复核和审理意见恰当性负责,对审计报告中定性不准、使用法规不正确,应当发现而没发现,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承担责任。

    (四)负责审计项目的领导对签发该项目的审计文书负责。 

第四十九条  审计执法责任,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 实事求是,有错必究的原则;

(二) 在法律和事实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三) 行政执法监督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四) 责任追究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十条  主要领导人是本单位行政执法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行政执法负全面责任,分管领导负责协助主要领导人组织、指导、协调具体的行政执法工作,就分管的行政执法工作向主要领导人负执法责任。

第五十一条 各职能科室负责人是本科室审计执法责任人,就承担行政执法工作向分管领导负责;审计人员是具体执行法律法规的责任人,就承担的执法工作向本科室执法责任人负责。

第五十二条 直接承办具体行政行为的执法人员,是该行政行为的具体责任人;共同承担具体行政行为的执法人员,是该行政行为的共同责任人;承担具体行政行为审核任务的是审核责任人;承担具体行政行为批准任务的是批准责任人。   

第五十三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视其情节按照下列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一)责令改正,责令写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暂停行政执法工作,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四)给予行政处分、党纪处分;

(五)因行政执法过错引起行政赔偿的,承担全部或部分赔偿金额;

     (六)涉嫌犯罪的,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四条  追究责任遵循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处罚与过错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九章    

第五十五条  本基准制度2011年5月1日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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